2013年12月24日 星期二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者得申請分割.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 【要  旨】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者得申請分割。 【內  容】一、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刪除)規定適用疑義,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以:「二、按法規命令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本件疑義涉及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依其規定內容觀之,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其法規位階似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同法同條第1項規定,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三、次查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業已明文規定,惟其中並無『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就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此一限制,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9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刪除)增列上開之限制,業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限制人民對其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上開規定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恐有疑義。……。」。二、對於已申請建築農舍之農地如何管制其不得再申請建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另本部63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及71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82346號函亦有類似規定。是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為避免申請人嗣後就該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揆諸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函釋已有明確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應落實執行上開二函之規定,俾以發揮建築管理之機制。三、略。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0635號 。 【要  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以分割之情形者,即可受理辦理分割,無須考量其地上之建築物。 【內  容】關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原第6點規定已興建農舍需計算建蔽率還原分割之限制業經本部90年2月9日台(90)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刪除該執行要點第6點之規定,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只要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以分割之情形者即可受理辦理分割,無須考量其地上之建築物。另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之「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本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423號函釋有案。至有關農舍所有權之移轉及已申請建築之農地不得再申請建築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業有明定,應依其規定辦理。 (備註:本解釋函令所稱之坐落用地,非指集村興建農舍之坐落用地。)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9078125號函。 【要  旨】農業用地上之建物分割辦理方式。 【內  容】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略以:「土地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雖屬農業用地範圍,惟其上建物是否屬農舍性質,仍應視該建物興建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如屬農舍,則應依90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釋,農舍分割應與其基地併同考量,且須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以維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立法意旨辦理、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及本部營建署函略以:「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除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外,其已申請建築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農舍建物之分割,依上開規定辦理。…」。三、綜上函釋意旨,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建物,其辦理分割,請依下列方式查明辦理之:(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者,其上所興建之建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款之執行範圍,其建物之分割,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二)至已依法申請建築而主管建築機關應於相關圖說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限定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之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執行範圍,其建物分割如有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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