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0日 星期一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修正規定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一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二)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募建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募建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一、 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修正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其附件已無寺廟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寺廟建別等規定,爰刪除現行規定「募建」之文字及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將第三款寺廟登記證移列為第一款
二、 另有關代表寺廟行使相關事務之人,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其附件均以負責人稱之,且登記機關已得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登記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爰為統一用語及貫徹簡政便民政策,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 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其附件規定,寺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得作為權利主體證明之用者,包括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時所發給之一定期限內專供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及未經註記為公建或私建之寺廟登記證,為利地政機關區別寺廟登記證之類別,以審查寺廟申請不動產登記,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並蓋章」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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