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9日 星期三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修正後,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處分不動產仍應依章程規定為之,並須經寺廟主管機關核發寺廟印鑑證明書,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一、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第1項、第16點第10款、第24點第1項規定:「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十)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經費、會計制度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一定額度動產之獎助或捐贈之程序。」、「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定有組織或管理章程者,寺廟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信徒或執事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爰依上開規定,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就其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依章程規定為之,如尚未訂定章程者,應俟訂定章程後,再行依章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依本部1021121日台內民字第1020352394號函釋,略以:「.....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如已有不動產以該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換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即未經註記為私建之寺廟登記證)。......」爰依上開函釋,舊寺廟登記證「建別」欄登記為「私建」寺廟者,如已有不動產以該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應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而非私建寺廟,該寺廟應換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之新寺廟登記證(即未經註記為私建之寺廟登記證),併予重申。
三、本部於1031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27號令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證。...前項第1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一)一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二)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爰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就寺廟所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行向寺廟主管機關請核發寺廟印鑑證明書,寺廟主管機關應審核寺廟確實依章程規定程序辦理後始得核發,該寺廟印鑑證明書並須加蓋主管機關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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