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5日 星期三

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之ㄧ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應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人,依本部1012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918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認其關係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故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繼承人之一將其持分移轉予他繼承人者,雖其持分未移轉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共有關係非為源自於繼承所產生,且買賣、贈與或交換等行為是屬所有權變更之情形,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129日前揭函示見解,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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