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5日 星期三

有關地政士申辦土地登記申請案時,得否由其登記助理員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登記助理員原收件印章辦理領件手續事宜一案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224日南市地籍字第1030148212號函:
一、按「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地政士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協助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登記助理員於送(領)件時,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載明登記助理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除於申辦過程中涉及委託人權利義務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代理人應親自到場外,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三)…領件:凡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原收件印章,欲領回…依法應發給或發還者,代理人得不必親自到場」分別為地政士法第
29條第1項、內政部919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272號函、85515日台(85)內地字第8505178號函所明訂,合先敘明。
二、準此,為符實際情形並兼顧交易安全,登記助理員依地政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既得協助地政士辦理(送)領件工作,如經地政士明確授權由登記助理員辦理送(領)件工作,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載明「本案由某登記助理員辦理送(領)件」者,得由該登記助理員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並以該登記助理員原收件印章辦理領件事宜;倘地政士未明確授權由其登記助理員辦理送(領)件工作者,仍應依內政部上開85年函示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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