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9日 星期五

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之謄本核發紀錄內政部102年4月08日台內地字第1020153044號函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任何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資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因近來迭有不動產業者不當利用第二類謄本揭示之住址資料逕自拜訪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造成其困擾,致向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謄本核發紀錄情形日增,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乃就地政事務所得否提供該核發紀錄、提供之方式及內容為何等疑義函陳本部釋示。茲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及各地政機關實務執行事宜,爰經本部於102年3月25日邀集法務部及部分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不動產之謄本核發紀錄因屬政資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故所有權人得依政資法第1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二)地政事務所受理所有權人申請後,應依政資法第18條規定審核,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1.由地政事務所彙整地政整合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與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並依政資法第13條規定製作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範例如附件)發給;又上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與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部分,由地政事務所轉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依其授權,洽請委外維運廠商提供之。 2.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之資料項目包括來源系統名稱、謄本種類、謄本類別、收件所及字號、謄本申請日期、謄本申請人姓名等資料;其中謄本申請人之姓名資料,因基於維護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並與謄本申請人資訊對等之公共利益考量,故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及個資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予以提供。 3.另謄本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因未符個資法第16條各款規定,故不予提供;所有權人如因提起訴訟而有需要該等資料,得於提起訴訟後由法院另行查調。 4.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之地政類檔案保 存年限基準表規定,謄本申請及閱覽查詢資料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原則提供1年內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5.上開紀錄依政資法第22條所定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6.所有權人如需申請複印「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因該資料為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及收費;惟其中涉及個人隱私資料部分,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規定,應再按政資法第18條及個資法第16條規定審酌後,就得提供部分複印之。 (三)另民眾透過電傳資訊系統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紀錄應否納入上開清冊,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委外維訂運廠商不一,將由本部先瞭解各廠商紀錄相關申請欄位後再予研議。 (四)為因應個資法施行,「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及謄本宜加註「本謄本之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提示性文字,並由本部另案研議增修申請書及地政整合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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