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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9日 星期三

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
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
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等資訊。
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50074188號函
【要  旨】不動產估價經驗得以機關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之業務事項認定
【內  容】一、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另按「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略以:「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一、 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構)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之服務證明書。」,貴府受理申請開業登記,應就其檢附之服務證明書認定其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經驗。如服務證明書所敘內容不足以認定者,亦得函請出具服務證明書之機關,檢具該機關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之業務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二、另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可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惟銓敘部78年7月15日台華法一字第281190號函規定:「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申請開業登記後因隨時有消費者委託估價之可能,將構成執行業務之情形,故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不宜受理其申請開業登記,以免申請人本身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
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違反公平法!合康建設罰50萬元、浩瀚開發、親嘉開發各罰60萬元
 刊登日期:2014-03-19 / 刊登者: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
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違反公平交易法!合康建設公司罰50萬元、浩瀚開發公司罰60萬元、親嘉開發公司罰60萬元。

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3年3月19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3年3月19日第1166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開發公司)、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建設公司)於銷售預售屋時,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分別處浩瀚開發公司新臺幣60萬元罰鍰、合康建設公司新臺幣50萬元罰鍰;另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開發公司)未提供各戶持分總表、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命上開公司停止違法行為。
公平會表示,預售屋之交易較其他消費性商品,具有「價值高」之特性,因預售屋尚未具體成形且未辦理產權登記,購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就所購房屋事先可取得之資訊相當有限,且亦無從藉由地政機關查得相關資料,常常因交易資訊不對稱,引起交易糾紛。為強化預售屋交易資訊之透明,該會於100年12月修正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並對外宣導。規範內容包括締約前資訊揭露、不當限制購屋人審閱契約、及締約後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其中未提供各戶持分總表、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等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秩序,並落實前揭規範說明,公平會擇定主要預售屋銷售區域之北臺灣,派員實地訪查預售屋銷售現場,查獲浩瀚開發公司(「大學漾」)、合康建設公司(「合康新時代」)、親嘉開發公司(「親家Qest」)於預售屋銷售過程中,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未提供各戶持分總表等行為,該等公司行為已違反商業競爭倫理秩序,且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經該會委員會議作成上開決議。
公平會最後呼籲,建築開發業者務必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預售屋銷售行為相關規定,落實交易資訊揭露,該會仍將持續對預售屋銷售行為積極查處,倘發現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具體事證,必當嚴處,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保障購屋人權益。
建物移轉面積應包括專有部分(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如有內含車位,並包含車位之合計面積;該內含車位面積應另行填載車位交易標的清冊,如無法區分車位面積者,得不予填載。為便利申報登錄,如有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者,系統將會自行帶入建物面積相關資料,惟申報人仍須確認資訊與買賣交易時資訊相符,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
2月份下期實價登錄資訊將於3月16日起開放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http://lvr.land.moi.gov.tw/)自3月16日上午8時起,開放查詢本(103)年2月28日前已完成申報登錄之案件資訊。本期新增揭露的案件共計有1萬8千餘件,累計可查詢之成交案件資料已有64萬3千餘件。
內政部表示,本(103)年2月份下期(即2月16日至28日)完成登錄揭露的1萬8千餘件,包括買賣案件1萬6千餘件、租賃758件及預售屋757件。自101年10月16日開放民眾查詢交易案件登錄資訊至今,可供查詢之成交案件資料累計已有64萬3千餘件,網站訪客亦超過3,102萬人次。另配合行政院政府資料開放(open data)政策,自102年7月1日起已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政府資料開放平臺」(http://data.gov.tw/)提供免費下載發布當期之實價登錄資訊,累計至本(103)年3月14日止,計有10萬7百餘人次下載。
此外,地政士法第51條之1修正條文經立法院覆議通過後,為進行實價登錄制度之通盤檢討,內政部前於本(103)年2月14日及20日邀集學者、地政士等業者及行政機關充分討論及交換意見,業已於3月11日召開會議進行法規修正條文討論,後續亦將儘速凝聚共識,依循法制作業程序進行修法事宜,以回應社會各界之期待。
內政部表示,期望藉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登錄資訊之累積發布與對外提供查詢,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減少不動產價格哄抬,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逐步實現居住正義。

2014年2月26日 星期三

圓頂建設公司銷售台中市「圓頂20e3」建案廣告不實罰60萬元。


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3年2月20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19)日第1163次委員會議通過,圓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圓頂20e3」建案,於B1、B5、B6及B7平面配置參考圖,以虛線方式標示為室內空間及戶外庭園,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圓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圓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圓頂20e3」建案,於廣告以虛線方式標示部分空間供作室內空間及戶外庭園使用,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於購買系爭建案建物B1、B5、B6及B7戶後,得據合法權源,比照廣告所呈現之規劃空間配置使用。惟據圓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承,案關廣告表示之空間配置情形,與原經核准建管圖說並不相符,且系爭建案經建築法規之檢討,業已無法再變更設計。復據臺中市政府表示,案關虛線標示之空間,與經核准建築圖說不符,應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倘屬無法辦理建築執照程序之違建,其擅自建造部分將依「本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依序依規辦理。故系爭廣告以虛線標示之空間配置情形與事實不符,其差異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而有引起錯誤認知與決定之虞,並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以產生不正競爭之效果,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2014年2月24日 星期一

茲修正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內政部部長 李鴻源
地政士法修正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公布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撤銷徵收、廢止徵收修正規定
登記原因
(代碼)
意義
土地
標示
部
建物標示部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備  註
撤銷徵收
因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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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徵收地上權準用之。
廢止徵收
因廢止徵收回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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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徵收地上權準用之。
實價登錄制度檢討 內政部將積極研商修法 有關今(10)日台灣新生報刊登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地政三法修法小組國會總聯絡人凃世忠先生投書「地政士抗爭始末紀實」,內容對實價登錄制度三法之立法與執行或有誤解,內政部特此回應澄清。 內政部表示,100年12月13日修正通過之實價登錄制度三法(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均有買賣案件應分別由地政士、經紀業及權利人申報登錄規定。為避免重複登錄並借重地政士之專業,故規範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無上述2種情形者方由權利人申報登錄。 內政部指出,至今(103)年2月7日止,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實價登錄規定之裁罰件數僅120件,其中包括裁罰地政士108件、經紀業10件及權利人2件。以全國完成申報登錄件數有74萬1千餘件而言,受裁罰比例甚低。該120件中,又以逾期申報部分占103件居大部分,而實價登錄因屬新制,故申報登錄案件即便是有所瑕疵,地方政府均採輔導協助重新申報,並未裁罰,其餘17件申報登錄不實之裁罰案件,均係審慎調查後確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方予裁罰,並無報載寫錯一字就開罰或拜託懇求才暫不開罰之情事。 此外,實價登錄資訊是免費提供查詢,目前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http://lvr.land.moi.gov.tw/)提供查詢件數已達58萬3千餘件。且配合行政院Open Data政策,自去(102)年7月1日起,可免費下載當期批次資料,民眾如需申請批次歷史資料,因需人工彙整及相關製作成本,內政部才會要求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收取費用,絕非將實價登錄資料據以網上賣錢。 內政部表示,實價登錄制度為我國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里程碑,制度實施1年半以來,有賴各界支持配合始有初步成效,其中地政士貢獻良多,功不可沒。地政士法第51條之1經立法院覆議通過後,為研商解決部分地政士反應權利人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供地政士申報登錄之責任歸屬問題、預售屋申報登錄及揭露時程不符社會期待等問題,內政部將儘速邀集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相關業者、法務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實價登錄制度三法修正條文,進行法制作業程序,以使制度更為健全,落實不動產成交資訊透明之目的。

2014年2月20日 星期四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20075757號令修正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告其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第二十一條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
第二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角位。
第二十六條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第二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三十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四十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如擬照價收買應連同財務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市)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四十八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五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014年2月10日 星期一

配合立法院通過地政士法第51條之1覆議案 內政部將儘速研議後續配套措施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提出「地政士法第51條之1」覆議案,經立法院於本(28)日召開第8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議第1次會議投票表決通過該覆議案。內政部表示,將儘速配合研議後續配套措施,包括研修地政士法、平均地權條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涉及實價登錄之相關條文,以呼應地政士公會對實價登錄制度改革及社會各界對不動產交易資訊公開透明化之期待。對於不可歸責於地政士之責任部分,予以修正。
內政部表示,101年8月1日實施之不動產實價申報登錄制度有助於促進不動產價格透明化,不僅可有效防止有心人士哄抬房地產價格,更可提供消費者充分及時之資訊,該制度實施以來,已看到健全房地產市場的效用,並廣受社會大眾所肯定。此次立法院於今(103)年1月3日三讀通過之地政士法第51條之1修正條文使申報登錄不實資訊地政士免受立即裁罰並給予改正期間,可能造成少數業者利用此一漏洞哄抬房價,造成實價申報登錄制度之崩解,影響甚為深遠,行政院乃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提出「地政士法第51條之1」覆議案。
內政部並表示,立法院於本(28)日通過該覆議案,首需感謝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覆議案之支持,也相當感謝專業地政士同業對於實價登錄提供之服務及貢獻。後續為解決部分地政士反應權利人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供地政士申報登錄之責任歸屬問題、預售屋申報登錄及揭露時程不符社會期待,行政部門對於實價資訊缺乏調查權難以追查價格真實性等問題,內政部將儘速邀集業者及相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修正條文,進行法制作業程序。期望藉由實價登錄制度之推動,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減少不動產價格哄抬現象,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逐步實現居住正義。


聯 絡 人 :
陳啟明 科長
聯絡電話:
(04)2250-2159
發稿單位:
地政司

2014年1月23日 星期四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評議完成,於103年1月1日公告。多數縣市調漲,媒體報導將導致全民大加稅。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是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因此本次調整不會對103年之地價稅產生影響。
因土地增值稅為機會稅,是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才會對義務人課徵,並不會全民增稅。
而地價稅為持有稅,是以3年調整一次的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為稅基,最近一次公告地價年度為102年, 105年才會再重新規定地價。103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尚不至對103年地價稅產生影響。房屋稅評定亦與公告現值調整無直接相關。

2014年1月10日 星期五

公告土地現值 103年全國平均調升14.19%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已由各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完成。經內政部統計地方政府調幅結果,全國平均調升14.19%。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是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課地價稅之依據,因此本次調整不會對明(103)年之地價稅產生影響。 內政部表示,公告土地現值查估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蒐集最近一年房地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劃分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各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於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後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1月1日公告。1月1日公告後民眾可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網站及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 根據內政部統計,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前一年(102年)相比,臺灣省各直轄市、縣(市)均調升,幅度普遍較往年明顯,以金門縣42.99%、連江縣35.74%、澎湖縣30.57%、臺中市24.43%、桃園縣22.50%調幅較大,其他直轄市、縣(市)部分調升幅度分別為:新北市17.44%、臺北市13.23%、臺南市11.09%、高雄市10.42%,總計全國平均調升14.19%,亦較102年平均調幅7.95%高出許多。 內政部表示,公告土地現值屬地方政府評定權責,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本應反映地價動態,尤其近幾年各大都會區房價持續上升,因去(101)年8月起開始施行實價登錄政策,交易資訊揭露,市場行情透明,公告土地現值更應反映市場動態,所以這次調整較往年更為明顯,以符合財政單位量能課稅原則。 另外,在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方面,全國平均達86.26%,較去年85.27%略為提升。 至於個別宗地地價方面,全國最高價土地由去年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新光摩天大樓改為臺北市信義區台北101大樓,10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2萬元(約502萬元/坪)。

2014年1月2日 星期四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379573號令
第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基本圖籍及資料如下:
一、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圍圖、河川管制範圍圖。
二、地籍圖檔。
三、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
四、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
第六條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
前項調查得採用不動產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之實際資訊,或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提供之資訊。
第七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第八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
三、實例狀況。
第九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第十五條  建物已不具備使用價值,得將其基地視為素地估價。但應考量建物拆除成本予以調整之。
第十七條  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
第一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九月一日。
第十八條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第十九條  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
第二十一條  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
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
二、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
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
一、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
二、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
三、建物標準單價表。
四、建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
五、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
六、土地每單位種植農作改良物面積標準單價或農作改良物每株標準單價。
七、土地收益資本化率及建物收益資本化率。
八、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地價用之比率。
九、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製作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前項規定之事項,於地價調查估計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地區,得部分授權地政事務所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及第十八條施行日期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